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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与用户质量纠纷事件追踪报道:拒赔理由站不住脚

时间:2013-7-4 10:55:45来源:中国质量报作者:
     □ 本报记者 孙中杰 霍一夫

     面对本报的新闻舆论监督,近日,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事务部和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先后两次给记者发函,声明其观点,称“正在努力解决相关问题”。但受害用户孙亚锋却认为,卡特彼勒是厂大欺客,没有一点认错和解决自身违法问题的诚意。

    6月19日,本报以《是以旧翻新还是质量瑕疵 河南一用户与知名品牌卡特彼勒之间发生质量纠纷》为题,报道了卡特彼勒公司租售给河南平顶山市用户孙亚锋一台有质量瑕疵的挖掘机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处理此质量纠纷的相关意见。

    面对本报的新闻舆论监督,卡特彼勒公司及其经销商持什么态度,受害用户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近日,本报记者再次从河南和上海两地对此事件的进展进行了采访。

    6月19日至23日,记者多次拨打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华东区服务代表张强的手机,但拨通后一直无人接听,记者发短信要求其回话,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应。

    6月24日,记者收到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发给用户孙亚锋的告知函附件,该告知函代表卡特彼勒生产厂家作出三条处理意见:“一、确认该挖掘机不是翻新机;二、为了维护双方的继续合作关系,同意更换一台全新的同等规格型号的卡特彼勒336D液压挖掘机;三、不同意您的其他索赔要求。”

    6月23日、24日,本报上海记者站通过多次联系,要求采访卡特彼勒公司负责人,但遭到拒绝。25日下午,北京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部给记者发来一份简短的卡特彼勒公司声明,声明称,“对一河南客户新近购买卡特设备出现的问题,卡特代理商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正与该客户一道努力解决相关问题。让客户满意是卡特彼勒及其代理商在任何业务所在地努力的目标。助力客户成功是卡特彼勒及其代理商长期以来的一贯追求。卡特彼勒及其代理商将一如既往地为中国及全球的客户提供卓越的产品和服务。利星行机械正与该客户沟通,确保客户对卡特设备有充分了解并让客户满意。”

    6月26日,卡特代理商利星行机械(郑州)有限公司河南销售经理秦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卡特彼勒公司在接到用户的投诉后,已决定为其更换新机,并适当延保,但用户不接受这个意见。再说,公司从来没有给用户进行经济赔偿的先例。

    面对卡特彼勒公司的告知函和声明,用户孙亚峰说:“卡特彼勒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以次充好,故意将有百余处质量瑕疵、重新喷过漆的挖掘机发给我,本身就是对我的欺诈,是对我财产权的严重侵犯。既然侵权给用户造成了损害,就应该主动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今,这台挖掘机在我这儿被封存近两个月了,不能干活不说,我每个月还要支付高额的贷款利息。卡特彼勒公司从未拿出诚意主动来给我协商解决问题。‘让客户满意、助力客户成功’,只是他们的官话和套话。”

    针对对方的解释,孙亚锋反驳说:“允许有欺诈客户的先例,也就应该有经济赔偿的先例。喊破嗓子不如做出样子,用自己订的不合理、不合法的条款去约束别人,这是明显的霸王合同,是厂大欺客非常典型的霸王行为。”

    卡特彼勒公司是否构成对用户孙亚峰的侵权,如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这台有“病”的挖掘机该怎样处置,用户孙亚锋的权益怎样才能得到维护?

    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闻刚认为,卡特彼勒公司已构成对用户孙亚峰的侵权,该公司以“公司从来没有给用户进行经济赔偿的先例”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用户孙亚峰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存在一个责任竞合问题,就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并不是相排斥的,因同一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责任可能兼具两种责任性质: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中就存在两种责任竞合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孙亚峰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卡特彼勒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要求卡特彼勒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孙亚峰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何种责任,这可本着哪种对他自己有利的原则去选择。人民法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或判决。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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